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71元,及其中新臺幣209,4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寶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前向
寶華銀行申請
信用卡並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款總額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18%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898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
系爭債全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165,9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3,444元、利息82,533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㈢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
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55,396元,其中本金49,123元、利息6,273元。嗣
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爰依
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71元,及其中209,46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271元,及其中209,46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