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秀鳳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13鄰鳳山崎17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嗣荷蘭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前開
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