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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6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債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共還款185,561元,尚欠本金184,16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69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