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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