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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