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