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昕晨(即劉興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
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
違約金。
詎被告
迄112年12月尚積欠171,806元(含消費款10,886元、預借現金139,000元、手續費17,375元、已到期利息3,345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49,886元(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應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