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3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N-559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共計49,286元未付,且未依限期於113年10月15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
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49,286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憑證、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