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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3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N-559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共計49,286元未付,且未依限期於113年10月15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49,28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