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4號
原 告 游榮輝
李俊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萬霖、被告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被告李俊岳知悉被告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訴外人林佑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帶同訴外人林佑丞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並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被告林萬霖。
嗣被告林萬霖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日」之人(下稱「小日」),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小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後,「小日」、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Taiwan」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Taiwan」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轉出
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被告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35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卷第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