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振佑
上列
抗告人即
被告李振佑與
相對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二、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且本院已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
並已於同年3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而於同年4月6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