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李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2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5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起至翌(23)日凌晨2時2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如有違反致車輛毀損者,應按第1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實際維修費用及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
嗣於被告承租期間之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54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李振佑駕駛,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自強路口與訴外人黃拓璋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209元,考量該金額已接近事發時之市價430,000元,且維修完成後仍屬重大事故車而無法出租,原告僅能將其殘體出售,扣除所得之104,000元後,尚受有326,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車輛重大毀損無法修復,故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46,0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逾時租金345元、使用里程費166元、ETC通行費17元,合計372,528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承租系爭車輛,亦不認識李振佑,系爭車輛應是遭冒名承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被告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服務帳號,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原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證、駕照、本人自拍大頭照
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該帳號使用者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未承租系爭車輛,係遭人盜用其帳號承租等語,然李振佑就其駕駛系爭車輛之緣由,於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事發當日需要去送東西,因為知道友人蔡明寬有iRent帳號可以租車,就打電話請蔡明寬載其去送;待其送完東西時間已晚,因為擔心蔡明寬駕車疲勞,便提議換手由其駕駛,不料發生事故;其知道蔡明寬使用的iRent帳號是其朋友的名義,但不知其朋友是何人,是事發後幾日內,蔡明寬帶其去找被告,及一同去原告處協商相關事宜,其才知道帳號是被告所有,但其不清楚蔡明寬與被告間就帳號使用的關係細節等語(本院卷二第38-39頁)。考量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且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為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第11條所訂定。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
相對人之身分,被告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依李振佑上開證述,尚
難認定其或蔡明寬有以詐欺或妨害電腦使用等不法方式取得該帳號之情形,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系爭車輛既係使用被告之會員帳號,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為承租人,至於實際操作該帳號者是否為被告本人,應
非所問。原告請求被告負承租人之契約責任,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1.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九)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所訂定(本院卷第 21-23頁)。系爭車輛由被告承租後,交由李振佑駕駛而發生毀損,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為344,209元,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51、53-59、76-9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市價與殘體出售價金之差額326,000元,既未逾被告本應賠償之上開維修費用,自屬可採。
2.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車輛20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一)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二)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三)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為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所訂定。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經勘估後,技術上仍有修復之可能,預估之維修費用344,209元亦未逾事發時之市價,應未達到無法修復之程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無法再行出租,因而將殘體出售
等情,係其將來計畫之額外考量,與車輛客觀上可否修復尚屬二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以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23,000元為限(計算式:2,300×20×50%=23,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尚有逾時租金345元、使用里程費 166元、ETC通行費17元未據清償,有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ETC通行紀錄明細
可證,原告請求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由。
4.綜上,經加總上開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9,528元(326,000+23,000+345+166+17=349,5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49,52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6日(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