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21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15日、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64,320元(203,320元及161,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