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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2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15日、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64,320元(203,320元及161,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