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世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357元(含本金449,071元,加計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355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