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04元(含本金43,918元、利息165,117元、
違約金5,269元)等語,
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則以: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有刷信用卡,也有還錢,但是現在累積到20幾萬元,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還,伊覺得很冤枉。伊是低收入戶,經濟有困難,不知道債務是如何計算的。伊沒有欠這麼多錢,已經30幾年了,事情太多記不清楚了等語,
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帳務明細所示,被告自90年7月間起,便未依約還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審核卷證後尚稱一致,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