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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04元(含本金43,918元、利息165,117元、違約金5,269元)等語,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有刷信用卡,也有還錢,但是現在累積到20幾萬元,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還,伊覺得很冤枉。伊是低收入戶,經濟有困難,不知道債務是如何計算的。伊沒有欠這麼多錢,已經30幾年了,事情太多記不清楚了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帳務明細所示,被告自90年7月間起,便未依約還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審核卷證後尚稱一致,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