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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9,1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44.219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繳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