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泳錡
陳紹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69元,
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
核屬本院轄區,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錡於民國108年至110年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紹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57,333元,
詎被告陳泳錡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1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紹堂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