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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泳錡  


            陳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錡於民國108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紹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57,333元,被告陳泳錡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1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紹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