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現金卡使用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聲明及請求不爭執,有聲請前置調解,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114年1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調解,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利息太多,希望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基隆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事件,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事件並未經基隆地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