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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現金卡使用契約,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聲明及請求不爭執,聲請前置調解,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114年1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調解,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利息太多,希望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基隆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事件,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事件並未經基隆地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