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禹丞
羅淑貞
林元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3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禹丞於民國103年至108年
就學期間,邀被告羅淑貞、林元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11筆(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林禹丞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97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