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50元,及其中新臺幣91,721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變更組織與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
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
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7月2日止,累計新臺幣91,72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113年7月2日止之循環利息319,529元,合計尚欠411,2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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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17,130元,故訴訟費用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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