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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廖冠婷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冠婷於民國103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新臺幣計44萬3848元。借款人廖冠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惠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