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冠婷於民國103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新臺幣計44萬3848元。詎借款人廖冠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惠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