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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邱仕紳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邱仕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邱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438,44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邱仕紳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52,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邱志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