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0號
原 告 彤格國際有限公司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商品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438,060元。
嗣同年8月間,被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額折讓為3,27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張春美
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失去聯繫,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被告貨款,
惟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僅得以
起訴狀再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貨物,否則即解除商品採購契約書,系爭契約在合法解除後,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四、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至8月間陸續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總計5,438,060元。嗣同年8月間,被告突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並同意將前開採購金額折讓為3,275,000元,原告遂以關係企業彤格服飾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張春美持有100%股份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失去聯繫,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貨,原告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付貨物,逾期未交付即
解除契約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3頁),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交付貨物,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再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支付買賣貨物之貨款,如前所述,則本件兩造之
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亦未曾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以與被告即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之,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從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