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1號
原 告 林玉菁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佑培對
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4,244元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林佑培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士林地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
債權憑證。林佑培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間
聲請對原告就
繼承林佑培遺產範圍內
強制執行,雖於原告起訴前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但原告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
繼承人林佑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本來就認為原告僅就因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未曾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佑培郵局帳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已因該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終結在案,被告也沒有查到其他遺產可執行,所以被告將來不會再對林佑培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上利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雖有訴訟之權,
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
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佑培積欠被告債務,經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命林佑培應向被告清償54,2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林佑培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間確定,因林佑培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發給被告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林佑培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對原告就繼承林佑培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因本院執行處函查被繼承人林佑培之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已於113年9月間終結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被告所持上述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依法僅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得對原告繼承林佑培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強制執行乙節,向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必要性,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