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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40分起至同年月日14時5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產生罰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㈡於112年6月16日13時10分起至同年月22日13時4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給付租金10,823元、油資3,606元、通行費841元、停車費35元、罰單16,500元,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整備人員取回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嚴重凹陷,立即報警並通知原告,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7,500元,經折舊後,仍受有48,415元之損失,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8天(112年7月3日入廠至112年7月20日完工,計18天),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以每日租金定價50%計算,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元/天×18天×50%=31,500元),合計111,720元(計算式:10823+3606+841+35+16500+48415+31500=111720),總計應負擔之費用為112,320元(計算式:600+111720=112320),扣除被告已付3,545元,仍有108,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775)未受償,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2時許證件遺失,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許補辦身分證件,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被告租用車輛,被告所受租金等損害,不應該由被告負責,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機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行費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各8紙、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租金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被告租用車輛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696110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097100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9-97頁),然參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6月16日12時許證件遺失,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許補辦身分證件,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卷第6頁),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9日19時15分50秒許向原告聲請成為原告會員,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及被告當場於原告系統拍照之照片上傳時間可參(見本院卷第15、143頁),再參原告所述:欲申請成為原告之會員,需申請人本人在原告租車系統前拍照後,將照片上傳,無法以手機內存之照片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另參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詐欺案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代辦公司,對方要求我回傳雙證件影本、個人自拍照,辦自然人憑證照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卷第35、41頁背面),前開被告自拍照與本件被告在系統前拍照均為被告本人,則可確定被告係親自辦理原告之會員且係本人親自在系統前親自操作並上傳資料,即被告成為原告之會員,顯早於遺失身分證件之前,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冒用身份向被告租用車輛云云,顯不可取;被告上傳證件資料及照片後即取得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後,向原告租車只要透過原告的APP,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自行設定之密碼即可登入後租車,而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只有被告本人始能知悉,他人所得知悉,則如有人可使用原告租車APP並能夠正確輸入被告設定之帳號及密碼後租車,應為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同意使用其帳號、密碼之人;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親自向高雄○○○○○○○○○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同一時段,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臺北市內湖區,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而遭連日舉發裁罰,亦有系爭不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確有將其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故被告抗辯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被告租用車輛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其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又參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均係使用被告之租車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的路邊取車(見本院卷第140頁),而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將其租車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並用以租用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責賠償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全部損失,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租金等損害,不應該由被告負責云云,亦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⒈關於罰單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機車產生違規罰鍰600元,租用系爭車輛產生違規罰鍰16,500元(計算式:5000+900+900+900+900+5000+900+2000=16500),合計17,100元(計算式:600+16500=17100),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各1紙、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各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51-57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違規罰鍰17,100元,屬有據。 
 ⒉關於租金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13時10分至112年6月22日13時44分,應給付租金10,823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23元,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油資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使用里程數1,127公里,應支付油資3,606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油資3,606元,亦洵屬有據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使用國道高速公路,應負擔通行費841元,並提出通行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841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停車費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停放公有停車場,應負擔停車費35元,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5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毀損,未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約定,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7,500元(含工資費用24,673元,零件費用32,827元),扣除零件折舊,維修費用為48,415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進廠維修日即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11個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1,723元【計算式:32827×0.369×(11/12)=11104,00000-00000=2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4,67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396元(計算式:21723+24673=46396),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6,396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⒎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乙方…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㈢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9、21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7月3日進廠,同年月20日完工出廠,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5頁),又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日3,500元,以每日租金定價50%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元/天×18天×50%=31,500元),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1,500元,亦洵屬有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301元(計算式:17100+10823+3606+841+35+46396+31500=110301),扣除被告已付3,545元,原告確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10675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75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