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文豪(原名何東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U-8653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該車應於112年10月27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臺北市交通局已於112年11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209P41377號小營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將該車牌兩面、行照壹枚,送交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如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11月底合計新台幣58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照合約書上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至15頁)、催告被告
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7頁)及協助查扣系爭牌照函文(本院卷第19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