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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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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2號
原      告  華盛國際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賢德  
被      告  鈺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承攬被告愛爾麗板橋分院案場地板及壁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計工程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並於113年3月2日支付訂金15萬元。原告依約於113年4月1日履行並完成系爭工程,依估價單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被告應於工程施工完後7日内給付工程尾款33萬元,完工後業經原告將工程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萬元,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施工圖面、工程完工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