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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
原      告  盧正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盧信宏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陳婷玉  
            張嘉珊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64號因債務人盧郭素英與被告間借款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繳納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AGOD131340,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為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實際繳納保費之人,該保險為維護原告基本生活所需,請求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盧郭素英強制執行,其對盧郭素英執行之金額為(一)新臺幣(下同)1,058萬6,035元,及其中535萬1,374元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510萬0,899元,及其中261萬2,115元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932萬4,555元,及其中480萬2,786元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3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盧郭素英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後,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盧郭素英對新光人壽公司有關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8萬5,069元。系爭保單雖以盧郭素英名義為要保人,然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且系爭保單自90年3月起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保險費,並於繳費期滿日102年3月9日後,亦均由原告繳納關於附約之保險費,且至今仍有效,以維護原告日後遭遇重大癌症病變時,生活得以保障。又保險法草案亦將修法為壽險保額100萬元、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之保單費型,禁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因系爭保單屬100萬元以內之保單類型,自應受到保護。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規定,附加之契約為1年期附約者,該附約不得因主契約強制執行而終止,故縱系爭保單主約解約,原告繳納之系爭保單附約均為1年期,亦不因強制執行而被終止等語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盧郭素英之子,且已自承原告僅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故不論原告是否自90年3月起即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此繳納保險費之約定亦僅為原告與盧郭素英兩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為要保人盧郭素英之約定,故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附約不得因主約強制執行解約而終止,僅屬於強制執行之方法,且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1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盧郭素英,被保險人為原告,此有保單檢視總表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縱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盧郭素英而非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且原告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是縱原告與盧郭素英間就保費繳付方式有所約定,此亦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動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非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本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保險法將修法禁止以壽險保額為100萬元、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之保單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之附約均為1年期,自不得因主約強制執行解約而終止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是否已侵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得否扣押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再被告於113年2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郭素英強制執行,其對盧郭素英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盧郭素英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盧郭素英對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18萬5,069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准許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被告並於114年2月1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上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信為真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