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慧純
被 告 吳元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63元,及其中92,482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六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1元。」,嗣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後三個月的違約金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