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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棋前偕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楊翔棋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部分按年息15%計息。被告及楊翔棋未依約繳款,截至 112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4,886元未為清償。其中附卡之消費比例為79.5%,相應帳款為313,934元(計算式:394,886×79.5%=313,934)。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附卡人之消費帳單、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