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高芳儀
被 告 廖志賢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凱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3,571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書狀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康凱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85,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就追加被告及
擴張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285,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