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高芳儀
被 告 廖志賢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黃維俊
被 告 康凱博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廖志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677元,及被告廖志賢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志賢、康凱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677元,及被告廖志賢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康凱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6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廖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康凱博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3頁),最終於114年6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34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5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康凱博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敦化南路1段100巷西向東路邊紅線停車,致阻礙原告與被告廖志賢行車視線。
適受雇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廖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100巷3弄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前方地面畫有「停」字標誌,須停車再開,且為支線道,應讓敦化南路1段100巷之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與沿敦化南路1段100巷西往東騎乘車牌號碼MCW-23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背、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併右踝內踝遠端脛骨侵及關節面閉鎖移位骨折及左足第三蹠骨閉鎖非移位性骨折與第四蹠骨頸閉鎖移位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2,734,34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一)被告廖志賢辯稱:本件車禍係其車輛行車視線遭路口之康凱博車輛違停遮蔽,是康凱博就本件車禍應負最大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已賠償原告100,000元,及
強制險理賠81,332元,均應予扣除等語。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台灣大車隊公司依約提供廖志賢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與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廖志賢則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台灣大車隊與廖志賢之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並非
僱傭契約。又廖志賢所駕駛車輛雖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與印有同字樣之車頂燈罩,
惟此係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
消費者辨識,並非可據此認定廖志賢受台灣大車隊監督之事實。並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抗辯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告康凱博辯稱:就覆議所認定本件車禍中廖志賢係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康凱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乙節不爭執,並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抗辯如附表所示等語。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賢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前方地面畫有「停」字標誌,須停車再開,且為支線道,應讓敦化南路1段100巷之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因被告康凱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違規停放於敦化南路1段100巷西向東路邊,阻礙視線,而與沿敦化南路1段100巷西往東騎乘B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背、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併右踝內踝遠端脛骨侵及關節面閉鎖移位骨折及左足第三蹠骨閉鎖非移位性骨折與第四蹠骨頸閉鎖移位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廖志賢之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廖志賢自白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廖志賢
上訴後,因賠償原告100,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0號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影本
可證(卷一第11-14、19-39、87-89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志賢、康凱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卷一第93-10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廖志賢辯稱系爭事故之肇責主因為康凱博,然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觀之,可見事故前A車沿敦化南路1段100巷3弄南向北行駛,B車沿敦化南路1段100巷西向東行駛,C車於敦化南路100巷西向東路邊紅線停車,至肇事處,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撞擊而肇事,而敦化南路1段100巷3弄南向北之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標字、路口東南角設有「停」標誌牌,顯示A車係支線道車,並參考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各車型車動態而推析,A車為支線道車,駛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輛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而與B車發生碰撞,是駕駛A車之廖志賢「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事故前C車於路邊紅線停車,停車位置影響A、B車察覺
彼此之視野,與A、B車發生碰撞具
因果關係,是C車之康凱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之B車對於右側支線道之A車不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防範,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卷二第9-14頁),
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廖志賢、康凱博之過失共同造成,依
前揭規定,廖志賢、康凱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二人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屬其二人內部分擔,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廖志賢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廖志賢應與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
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
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其與廖志賢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
云云。惟
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入隊
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3條約定:乙方(即廖志賢)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無有效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卷一第237-240頁)。即廖志賢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又廖志賢除應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予台灣大車隊公司外,並應隨時接受台灣大車隊公司查詢上開證照之狀態,另應在廖志賢之車輛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除得決定是否與廖志賢簽約,以提供其營業名稱予廖志賢使用外,亦得隨時對廖志賢進行查核,及指揮要求在廖志賢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
暨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派遣系統等設備,更得依其查核結果是否違反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復藉由廖志賢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其間自存有選任、指揮及監督關係,
而非單純提供廖志賢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參以廖志賢之上開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頂燈罩確有「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及字樣,車身兩旁亦貼有「55688」字樣(卷一第39、223頁),此情將使一般人辨識廖志賢屬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隊,並期待廖志賢具備該車隊之服務品質,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廖志賢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台灣大車隊公司就廖志賢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有之B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68,4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8,804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除其中111年9月5日台安醫院醫療費用390元,有重複認列,應予扣除外,其餘168,414元部分,亦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康凱博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廖志賢雖辯稱原告無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及111年7月22日以後之復健費用,亦無必要性云云,然核原告提出之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雖有病房費用自負額共41,000元(卷一第117、119頁),然該自付額涉及原告住院時之病況是否適合入住健保病房、醫院是否尚有健保病房可選擇等因素,尚難因有此自付額即謂原告入住單人病房而無必要;另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並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3個 月,定期門診複查」等語,然此復健應係預估,須視病情需要而為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慈民骨科診所費用單據,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期間,有一般門診、及復健治療費用,可見係因門診醫師診療後認有復健必要而持續為復健,自難憑上開記載即認於111年7月22日後無復健必要,廖志賢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8,414元,應認有據。
2、看護費用20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需專人照顧,於住院10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100日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00,000元,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本院審酌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經手術後出院,共住院10日,及醫囑出院仍需穿戴特製護踝護足輔具,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語(卷一第89頁),
堪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共100日之必要,是其請求10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應值採信。原告復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並無過高不當情事,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200,000元,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共6,300元,然並無提出單據或往返日期及每趟車資試算表為證,是否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有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4、醫療器材費用,於38,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護踝護足輔具、輪椅及助行器、術後敷疤凝膠等醫療用品共83,350元,業提出護踝護足輔具37,000元及術後疤痕凝膠1,350元之明細表、發票證明聯為憑(卷一第159、161頁、卷二第247頁),
參酌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出院後需穿戴特製護踝護足輔具,堪認原告請求護踝護足輔具37,000元有其必要性,應屬有據。另除疤凝膠部分,參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腳踝、左腳被術後遺留疤痕(卷一第91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必要支出,亦屬有據。至輪椅及助行器45,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則原告請求38,350元(計算式:37,000+1,350=38,350),為有理由。
5、系爭B車修繕費用於2,9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9,950元,並提出樺新車業行出具之收據為證(卷二第249頁),參酌現場照片顯示B車受損狀況,於車頭及右側車身均有撞擊痕跡(卷一第36、39頁),受損狀況非微,原告因此修繕而支出上開費用,堪值採信。又上開收據記載零件一批,而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B車於105年1月出廠(卷一第23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B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995元(計算式:29,950×1/10=2,995),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196,1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以系爭車禍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每月薪資68,636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11年4月12日急診住院,經手術,同年4月21日出院,須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又10日之
薪資損失212,772元等情,核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卷一第89頁),醫囑記載原告住院10日,出院應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認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共3個月10日之期間不能工作,應屬合理。原告另主張其平均月薪資為68,636元,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卷一第173-175頁),經信義房屋公司提供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所得明細,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該薪資明細之本薪、全勤獎金、值班補貼、個人及團體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等項均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則其上開期間之薪資共計353,116元(計算式:59,238+16,670+104,860+73,113+28,040+41,425+29,770=353,116),有信義房屋公司之薪資表
可稽(卷二第303-317頁)(卷一第319-321頁),則每月平均薪資為58,853元(計算式:353,116÷6=58,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應以58,853元計算,則原告於3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96,177元(計算式:58,853×(3+10/30)=196,177),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於471,0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原告114年5月9日至本院門診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其目前仍遺留左足偶爾疼痛、右踝經常疼痛與活動不順、右膝偶爾活動不順等問題,影響其久走、負重、上下階梯等能力。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左足第三蹠骨閉鎖非移位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頸閉鎖性骨折: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⒉右踝內側遠端脛骨侵及關節面閉鎖移位骨折: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5%,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⒊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傷: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綜上,合併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卷二第161-16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一情,應為真實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
薪資為58,853元,業如前述,
是以此
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21,187元(計算式:58,853×3%×12=21,187),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且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則自111年7月22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1年5月2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9年9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71,073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471,0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預估未來復健就醫之門診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未來至慈民骨科診所復健醫療之必要,而請求預估未來復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838,901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為據,且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後,
迄至本院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如有持續復健者,當能提出復健醫療費用之收據,然其並未提出,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9、術後移除骨內固定物及傷後除疤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手術,術後須移除骨內固定物及除疤整形治療,而請求預估醫療費用共150,000元等語,雖提出中心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卷一第89、9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心綜合醫院,據覆略稱:原告自111年9月14日後並無再返診紀錄,也未在該院手術移除骨內固定物等語(卷二第301頁),且原告接受手術治療迄今已逾3年6月,如有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及除疤整形治療者,應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其迄今未能舉證,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認。
10、
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登記資料表之資本額等情,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377,009元(計算式:168,414+200,000+38,350+2,995+196,177+471,073+300,000=1,377,009),而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81,332元(卷一第2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且被告廖志賢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先行賠償100,000元,亦得扣除,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5,677元(計算式:1,377,009-81,332-100,000=1,195,677),為有理由。
(六)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廖志賢與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廖志賢與康凱博,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康凱博間,依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康凱博,於同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廖志賢。從而,原告請求廖志賢、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1,195,677元,及廖志賢、康凱博應連帶給付1,195,677元,並廖志賢自113年4月25日起、台灣大車隊公司及康凱博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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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中心綜合醫院 156,754元 ②台安醫院5,250元 ③慈民骨科6,800元 共168,804元 | 原告無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及111年7月22日以後之復健費用,無必要性。 | | 其中111年9月5日台安醫院醫療費用390元,有重複認列,應予扣除,其餘168,414元不爭執。 |
| | 200,000元(以住院10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100日,每日2,000元計算) | 並未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日2,000元計算屬過高。 | |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其中120,0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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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年僅25歲,身體恢復機能較佳,不能據此計算未來持續受勞動能力減損。 | 就勞動能力減損3%不爭執,但就計算基礎,不應僅以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 | |
| | | | 就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但就薪資計算基礎不能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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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1,073元【計算方式為:21,187×21.00000000+(21,187×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71,072.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