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雅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
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58元(含本金110,19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110,194元部分,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