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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7,475元(包含本金15萬5,35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475元,及其中15萬5,358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真正,其上顯示之MOMO購物消費均係遭他人盜刷。又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消費款原本僅有18萬7,851元,而系爭信用卡竟於111年12月8日經鎖卡及遭被告剪卡後,在112年至113年間遭盜刷合計36萬3,273元,且經被告申訴遭盜刷後,原告竟未將上開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並調查。另被告曾分別於113年8月21日還款5萬元(加收113年7月21日利息696元、當日利息770元);於113年9月22日還款20萬元(加收當日利息707元);於113年10月21日還款15萬元(加收當日利息)584元,故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則原告應退還被告溢付之21萬2,149元(計算式:40萬元-18萬7,851元=21萬2,149元)。再者,原告係於被告陸續還款後始加收利息,而在被告未還款期間卻未計息,顯見原告計息方式應有異常。此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後,因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欠15萬7,475元(包含本金15萬5,358元),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徵信信用報告、帳戶總覽餘額查詢表、帳戶主檔查詢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真正,該消費明細所載之MOMO消費款均被告所為,且被告原本積欠之消費款僅有18萬7,851元,而系爭信用卡卻於111年12月8日經鎖卡及遭被告剪卡,在112年至113年間遭盜刷合計36萬3,273元,而因被告已陸續償還40萬元,即已溢付21萬2,149元(計算式:40萬元-18萬7,851元=21萬2,149元),故原告請求之消費款均應為被告遭盜刷之款項云云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係原告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上開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先予敘明。
  2、又被告雖抗辯MOMO消費款均非其所為,且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2月8日經鎖卡及剪卡後,仍於112年至113年間遭盜刷36萬3,273元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列表時間為113年4月26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之信用卡至列表時間113年4月26日止仍為使用狀態。又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永豐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永豐銀行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74頁),認兩造已明定被告於收受帳單後如對於帳單內容有疑義時,應於當期款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協助處理,惟依原告提出之爭議款處理結果通知、訂單紀錄及爭議款案件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被告僅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將金額分別為1萬3,466元、6,076元之MOMO消費款列為爭議款,而上開款項亦經原告向MOMO購物平台確認為被告曾分別於111年9月21日刷卡消費1萬8,759元,並申請分3期清償,每期金額6,253元;於111年10月2日刷卡消費1萬0,300元,並申請分12期清償,首期繳付862元,其餘11期每期858元繳款,而因被告申請部分退貨,故先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3日將整筆訂單退款後,再經MOMO平台以退款後之剩餘消費款重新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8日向原告請款1萬3,466元、6,076元,並仍依原分期期數清償,即1萬3,466元分3期,第1期為4,490元,第2至3期均為4,488元;6,076元分12期還款,第1期為510元,第2至12期均為506元,而原告亦已以爭議款處理結果通知被告。另依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間之消費款項均為前述MOMO購物分期消費款,而113年並無任何消費。再參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陳稱被告曾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分別還款2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41頁),可認被告已有承認上開信用卡債務。是綜合上開事證,衡情,倘被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確有遭盜刷之情形,被告應無可能未向原告申請將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且於收受帳單後仍有持續繳款之行為,則因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性質上屬於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之帳務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信用卡所欠款項明細分別為111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12月6日,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475元,及其中15萬5,358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