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惟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到院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言,其已遷居高雄市前鎮區等語,是其
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其
住所地係高雄市前鎮區,有被告
前揭聲請狀為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