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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繼承人李秀琴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人別待查)為被告,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