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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李沅翰  
被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簽發過程,為原告之前做過銀行代辦業務(包含引薦及規劃財務報表等),當初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丈夫蘇瑞豊在看到網路行銷後主動聯繫原告,稱想要瞭解是否能夠協助貸款等語,並邀原告至被告公司拜訪;拜訪時,蘇瑞豊稱被告公司有和地下錢莊借錢,並諮詢原告應如何處理對外債務,當天也有給原告看被告公司對外債務明細,在原告看完前開明細後覺得送銀行太慢,原告並詢問蘇瑞豊可否提供擔保品,原告可去詢問其他經營企業朋友可否應急先幫被告公司處理錢莊債務部分,蘇瑞豊即稱可以提供2台車作為擔保,希望可融資資金先清償被告公司與錢莊之欠款,後於前開擔保未果、被告又一直稱急需用錢、希望原告先幫忙還清其與地下錢莊債務之情形下,原告約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被告公司樓下,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並於同日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同日另有取得被告開立、票面金額亦為50萬元之本票1紙同為擔保等情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間因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斯時有民間資金業者(未告知姓名)主動上門邀約,表示願借款予被告,然利息為週年利率192%;被告確有向不明人士融資50萬元也有陸續給付高額利息,然利滾利的結果使被告不負荷,是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交給不明人士。依原告起訴表明,可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是應由原告證明自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存在、在原告證明之前兩造間消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據債務後,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人行使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人,依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法所不許,應先由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待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前者指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必要事實,或該當法律效果構成要件之事實。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圖片、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而觀前開簡訊截圖內容,原告於10月25日傳送「嫂子 這樣不妥吧現在是換妳跟蘇大哥在詐欺我囉」、「騙走我五十萬就人間蒸發是嗎?」等語後,「鐘嫂」(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以「沒事我們會還錢的」等語為回覆,是依前開簡訊內容暨卷附證據,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以應由原告證明自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為抗辯,然其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於本件訴訟中未為說明或舉證,就有何得以自己與執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為舉證,所辯尚屬無憑,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訴(20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受款人
000年10月25日
50萬元
EQ0000000
113年10月3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