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4號
原 告 許金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萬4,09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
裁判費11萬2,5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萬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