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
原 告 張祥瑞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
詎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
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07號卷第13-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