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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6號
原      告  謝景文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6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士院仁執字第82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695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取消原告本人之法院申請的執行命令。」,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強制113司執215695號執行程序。」,是原告上開所為,並非訴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6日與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實業)簽訂附條件買賣申購書,約定以新臺幣10萬元購買電腦(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87年7月間高林實業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86年度票字第227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5164號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查無原告財產而由士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係於101年11月30日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13年8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至今26年間,原告均未被執行過,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高林實業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更名為台灣維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富實業),維富實業再於101年11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與被告,伊受讓前不清楚原債權人有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讓後,被告係在113年8月14日時對原告提起113司執215695號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0月間通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第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高林實業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3年8月14日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定。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士林地院於87年7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月15日起算3年(系爭債權亦從87年7月15日起算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14日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自承此前亦未且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未能提出期間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證據資料供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信屬可取。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清事,然此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亦非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之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6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