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謝舜生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費完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