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譚繼祖
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劉(原名呂冠德)、時代國際行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係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後,追加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