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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立   
被      告  任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2月2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1%,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1%,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1%(現為週年利率3.428%),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44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委由法扶律師申請債務更生事宜,並無原告指稱對債務不顧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辦貸款,且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債務更生云云被告之更生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