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84元,及其中17萬6,329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嗣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84元,及其中17萬6,329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0,66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