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汪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3月3日止,尚積欠201,437元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經安泰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借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繼續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