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06,916元(其中本金為99,830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
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6,9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嗣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又磊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