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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金地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止,尚積欠124,715元(其中本金為114,52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