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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逢周五-平日)下午17時整,以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COROLLA CROSS,定價新臺幣(下同)3,700元/日,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案說明,按包月日租金3折優惠,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3,7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時整起租後,原定申請租用至同年6月20日下午17時整返還,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由原告依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租所報案,直至於同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業由被告自行返還系爭車輛。又原告持續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36,50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包月租金1,110元/日,租約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時至112年6月20日下午17時止,共32日,計35,520元(計算式:1,110元×32日=35,520元)。逾期租金3,700元/時,自112年6月20日下午17時至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止,共逾期37日,計136,900元(計算式:3,700元×37日=136,900元)。前開所計,扣除被告已償付35,920元,尚欠136,500元(計算式:包月租金35,520元+逾期租金136,900元-已付35,920元=136,500元)。
 ⒉油資16,257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2.8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29,916扣除出車里程24,110,共計使5,806公里,合計16,257元(計算式:5,806公里×2.8元=16,257元)。
 ⒊通行費3,802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3,802元費用。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56,559元(計算式:欠費租金136,500元+油費16,257元+通行費3,802元=156,559元)應償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里程收費標準、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台北長安郵局第438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7-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59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59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