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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與原告簽訂七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分別以系爭1~7號租約稱,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物,租期如附表所示,每期應繳租金均為新台幣1,400元。詎名誠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名誠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到期未付租金130,200元(計算式:7,000元+8,400 元+11,200 元+19,600 元+23,800+29,400+30,800=130,200元)、另依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4,200元(計算式:1,400元×3期=4,200元),合計134,400元。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按每期計張基本費300元。詎被告名誠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名誠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到期費用27,900元(計算式:1,500元+1,800元+2,400元+4,200元+5,100元+6,300元+6,600元=27,900元)、另應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費用(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900元(計算式:300元×3期=900元),合計28,800元。
 ㈢又被告卓雅玲於簽約時為被告名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卓雅玲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卓雅玲、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雅玲、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分別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及標的耗材與零組件予名誠公司使用,詎名誠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21、31、41、51、61、71、81頁)等語,另被告卓雅玲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名誠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帶債務人,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名誠公司、卓雅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標的物編號
1
2
3
4
5
6
7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廠牌/型號
KONICA MINOLTA/MBH363
契約期間(均為48期)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8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08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08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9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1日
109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已繳租金期數
43期(繳至111年7月)
42期(繳至111年7月)
40期(繳至111年7月)
34期(繳至111年7月)
31期(繳至111年7月)
27期(繳至111年7月)
23期(繳至111年8月)
起訴前已到期期數
5
6
8
14
17
21
22
起訴前未到期期數
0
0
0
0
0
0
3
到期未繳租金
7,000元

8,400元
11,200元
19,600元
23,800元
29,400元
30,8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4,2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1,500元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5,100元
6,300元
6,6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900元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9-28頁
本院卷第29-38頁
本院卷第39-48頁
本院卷第49-58頁
本院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69-78頁
本院卷第79-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