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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正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完整起訴狀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蔡OO、蔡文正」為被告,未提出被告蔡OO之完整性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蔡OO」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業已函查資料,請自行聲請閱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42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1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