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
原 告 朱唯慈
被 告 呂秋𧽚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補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28元,並給付原告自基准日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付利息。
惟均應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222元(計算式:美金7428元×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為32.34元=24萬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原告繳納2540元,尚應繳納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